广西壮族自治区“双杂”制种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6日经桂农业发[2001]50号文发布,2006年11月22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活动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繁制“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以下简称“双杂”)种子的产地检疫管理,确保农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的“双杂”制种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制订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繁制种子,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第三条 本自治区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对“双杂”制种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第四条 产地检疫申请。 (一)制种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产地检疫申请。 (二)制种单位或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的地区建立制种基地。选址前应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并在种植或移栽后30日内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种苗产地检疫申请表》(见附件1)。
第五条 对已申请产地检疫的制种单位或个人的制种基地,受理申请的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期间派员实施2-3次田间检查工作(必要时,也可由地级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组织实施联检),每次检查后都应如实填写《广西“双杂”种子制种产地检疫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并存档。种子收获前,受理申请的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将种子收获前期的产地检疫登记情况表及时上报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并根据产地检疫结果进行签证,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签发产地检疫证明书。
第六条 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对各地上报的种子收获前期的产地检疫登记情况表和产地检疫合格证以及制种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购买制种亲本发票复印件和制种亲本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原件等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双杂”种子发放检疫证明编号。
第七条 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双杂”种子,调运单位或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八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收取产地检疫费,所收取的检疫费应当用于植物检疫机构“双杂”制种基地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九条 奖励和处罚 (一)对模范遵守植物检疫法规,积极配合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产地检疫工作的制种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二)“双杂”种子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贮、销售未经检疫合格的种子,违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植物检疫人员在产地检疫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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